行为人甲向上游犯罪嫌疑人乙供应银行卡1张,获利1000元。甲提供银行卡后,当日还按乙的需要,在现场帮助刷脸数次,包含刷脸验证银行卡和转账操作。经查明,该卡被用于互联网诈骗,资金流水50万元,查明诈骗被害人让人骗资金10万元。
本案例为实践中较为容易见到的帮信、掩隐案件基本事实种类。对于此类存在刷脸验证、转账但获利较低的案件到底应当认定为帮信罪还是掩隐罪在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较为典型的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觉得,行为人甲的刷脸验证和转账操作势必发生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系转移赃款的行为,构成掩隐罪。另一种看法则觉得行为人甲提供的系帮助支付结算行为,构成帮信罪。
事实上,这两种看法主要关注的都只不过客观行为的评价,而并未涉及主观有意的判断。在上游资金种类确定系诈骗犯罪所得的首要条件下,对于提供银行卡及有关的帮忙行为来讲,其实绝大多数认定为帮信罪的帮忙行为都多少地覆盖到诈骗资金到账之后(即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对于诈骗犯罪所得客观上起到了转移赃款、掩盖资金性质有哪些用途。即使是提供卡的行为发生于诈骗犯罪实行行为之前,但提供的银行卡所起到的对犯罪的促进用途也会覆盖到诈骗既遂之后。
因此,从客观层面来看,很多案件的行为存在混同性,并不可以准确有效地划出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所以,区别这两个罪名应从客观行为回到主观故意。帮信罪与掩隐罪在入罪门槛、法定刑的巨大差异,说明二者在客观行为基本无差别的状况下,主观故意应当存在肯定的位阶,即帮信的主观故意所需要的明确程度、追求犯罪结果的恶性影响均要低于掩隐罪。
从阶层关系来看,帮信罪的明知程度仅需达到概括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源自信息互联网犯罪,而掩隐罪的明知程度则需要达到相对较为明确的明知账户内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数目的嫌疑人并不会主动供述其主观明知状况,甚至其主观心理活动司法职员也没办法具体去核实。因此,有关司法讲解和规范性文件明确了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路径,从这个角度剖析,司法职员通过对客观行为的审察并非为了通过客观行为来区别帮信罪与掩隐罪,而是从其客观行为来对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进行司法推定,进而依据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来确定应付其认定的罪名。
具体来讲,在认定帮信罪主观明知时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借助信息互联网、帮助信息互联网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帮信讲解)第十一条,《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一)第一条,《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二)第四条等有关规定来进行判断。简言之,认定帮信罪需要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被帮助对象系推行违法犯罪活动,但不需要犯罪嫌疑人供述认识到系“信息互联网”犯罪。
而认定掩隐罪,则需要嫌疑人明确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嫌疑人虽未供述但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嫌疑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体的推定规则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一条第二款、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互联网诈骗等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建议》(以下简称电诈建议)第三条(五)、电诈建议二第十一条均予以了规定。
换言之,只有当嫌疑人的主观明知程度超越帮信罪需要时,嫌疑人才进入需要作为犯罪处置的范围,当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或者可以推定嫌疑人的主观明知达到了掩隐罪主观明知程度时,才能以掩隐罪认定。